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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解讀时间:2019-01-10 【转载】 阅读 十二、壓實企業主體責任,從環評報批、申領排污許可證等14個方面強化了企業主體責任 《條例》規定:1.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第八條) 2.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七條第一款) 3.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第四十六條) 4.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5.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五條) 6.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完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設應急環境保護設施。鼓勵排污單位建設污染防治備用設施,在必要時投入使用。(第四十七條) 7.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委托運營不免除排污單位的責任。(第四十八條) 8.對未實行自動監測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人工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9.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管理、危險廢物產生與處置情況、監測記錄以及其他環境管理等信息,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十條) 10.鼓勵實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提高技術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動提出削減排放量的; (三)排放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完成協議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第五十一條) 1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中規定停產、停排、限產措施的,應當同時規定排污總量削減幅度。 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后或者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第五十二條) 12.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電鍍、制革等企業關閉、搬遷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第五十三條) 1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排污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第五十四條) 14.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鼓勵、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第六十三條) 這些規定進一步壓實了企業治理污染的主體責任,從治污減排、申領排污許可、報批環評、配合執法檢查、依證達標排污、制定制度規程、委托不免責任、自我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防治協議、編制應急預案、搬遷場地處理、污染責任修復、公開排污信息等14個方面具體規定了企業的責任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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